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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271条第二款如何理解

作者:淮南象牙塔
日期:2022-10-17 01: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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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271条
  • 中国《刑法》第271条是什么?
  • 刑法271条
  • 刑法307条第二款如何理解
  • 一、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271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多立足于对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特别要求,彰显出我国刑事司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

    意思就说未成年犯罪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一年以下的,如果表现好可以不起诉但是有一定的条件,中心思想是希望给未成年人一个改错的机会,不希望他们有案底。

    扩展资料: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

    (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含义及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能否依照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解释如下: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对未成年人进行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处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偶犯轻罪给予区别对待的政策。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益。

    检察机关按照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虽然较好地保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但案件毕竟没有经过法院审判。

    为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该条第二款规定允许被害人按照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表明立法机关扩大了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的适用范围,使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成为权利救济的必然选择。这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

    “被告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害人刑事自诉”制度的实施,既保障被害人自诉救济权,又关注未成年被告人刑事处罚特殊性,符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确立的双向保护基本原则。

    《北京规则》在总则1.4条中规定:“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可见对于有被害人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案件。

    可能发生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与被害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程序”并存的情况。但《解释》关于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规定,打破了平衡需求,再次无限扩大了检察机关司法处置权,这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





    二、中国《刑法》第271条是什么?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款指的是帮助当事人毁灭或伪造证据,意图让当事人逃避法律追究,造成一定的后果的行为。

    三、刑法271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四、刑法307条第二款如何理解

    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现行《刑法》第2 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的是职务侵占罪,第二款规定的则是应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第一款中的“本单位财物”,可以理解为既可能是公共财产,如国有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也可能是国有与集体、个人、外资混合成的财产,还可能是纯粹私人所有财产。那么依照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否不论其占有的“本单位的财物”属于上述何种性质,一律定贪污罪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也就成为区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关键所在。
    从《刑法》第382条来看,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公共财产”,而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本单位的财物”却未指明财产性质,有人据此认为,无论“本单位的财物”是何性质,只要符合《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一律构成贪污罪。也就是说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已经由单一的公共财产扩大到公私财产的范畴了。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理由如下:一、《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其中特别强调了“公共财物”,如果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公私财产的范畴,在立法时就没有必要在该条中将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公共财物”。二、我们从犯罪构成来考察一下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不难发现,主体的区别是显然的,如果对象没有区别 ,那我们只要考察一下犯罪的行为特征是否有区别就可以区分二罪。贪污罪的行为是“利用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可以看出两者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财物。至于贪污罪条文中非法占有财物的方法列举了“侵吞、窃取、骗取”等词,而职务侵占罪条文中只用了“非法侵占”,只能理解为是立法语言字面上的差异,实质上二者的行为特征并无不同。据以上分析,可以认为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只存在主体的不同。既如此,在对二罪进行立法表述时也就没有必要象现行《刑法》那样繁琐、晦涩,完全可以采用更简洁明了的表述方法。第382条可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而271条则可表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而事实上,现行《刑法》却并未如此表述。
    笔者认为,《刑法》271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该款规定的人员具有该款规定行为的一律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而应理解为在符合该款规定的同时,还应该满足贪污罪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犯罪对象还必须是公共财物。
    对“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作这样的理解,与刑法条文中类似用语的含义具有一致性,例如《刑法》第265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可见第265条规定的依盗窃罪定罪处罚,在符合第265条规定的同时,还要符合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能定盗窃罪,而不是只要符合第265条的规定,不论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一律定为盗窃罪。类似的规定在《刑法》中还有,比如第204条第2款和第201条,等等。
    那么如何界定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中的财产是否属于公共财物呢?理论界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在混合型经济实体中,按国有、集体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认定公共财产,用这种方法将公共财产和非公共财产严格区分开来。
    二、国有、集体控股的企业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控股的企业按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认定。
    三、只要有公有资本的混合型经济实体的财产,一律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
    四、国有、集体控股或者投资比例占多数的企业的财产,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否则一律认定为非公共财产。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上述第一至第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在逻辑或法律适用上存在漏洞,不能让人信服。第一种观点以出资比例认定公、私财产的份额,在适用法律上有问题。如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混合型财产时,依这种理论,对侵占的公共财产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非公共财产部分只能以侵占罪论处,导致一人一行为同时定为两罪的情形发生,这种制度还会引起法人产权制度的混乱,公司法人财产权是统一、完整的整体,从中划出一部分归国有,还要划出一部分为社会公众或者其他法人、股东乃至外商所有,则法人财产所有权关系则蜕变为合伙型企业的财产关系,与现代法人制度背道而驰,是行不通的。第二种意见在认定公共财产时采用了双重标准,不具有逻辑上的科学性。第三种意见将含有公有资本的混合型经济一律认定为公共财产,可能会导致某些宜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情形被定为贪污罪,不利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精神。
    第四种意见以是否控股来认定混合型财产的性质,即国有、集体控股(控股51%以上为绝对控股,51%-35%为相对控股)或投资比例占多数的企业的财产,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否则一律认定为非公共财产。则不会出现上述情况。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公司或者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而投资主体,包括国家在内,则享有股权。国有财产在转变为公司所有财产的同时,国家从公司中取得了股权,并“按投入公司的资产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先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第4条第1款)。也就是说,国家以国有财产所有权换来了的股权,在控股的情况下换来了对企业的管理、决策权。《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国有、集体控股或者投资比例占多数的企业的财产,可以认为是在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中的财产,从而以公共财产论。相反,非国有、集体控股或者投资比例占多数的企业中的财产,则应以非公共财产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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