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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双查是什么意思?

作者:淮南象牙塔
日期:2021-07-08 14: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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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双查”,本质是对失职失责行为进行问责。纪检机关把“一案双查”引入对纪检干部执纪违纪行为的处置,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既查党员领导干部的违纪问题,又查执纪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违纪行为。

2016年2月,中央纪委对四川省委原副书记、原省长魏宏和资阳市原市委书记李佳案件开展“一案双查”,查出四川省纪委调查李佳案的负责人李某,曾三次和李佳单独见面,违反有关程序和规定,受到警告处分。此外,还有其他一些领导干部也受到相应处理。

规则第五十四条总结实践经验,规定对审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干部严重违纪的,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这就督促纪检干部在立案审查前必须做实做细初步核实等基础工作,在立案审查后必须严格依规依纪处置,出现失职失责行为就要被问责,向全党全社会昭示,监督者时刻都在接受监督。

扩展资料

“一案双查”起源:

2014年1月13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的工作报告,对发生重大腐败案件和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实行“一案双查”,既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又要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2017年1月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指出,开展“一案双查”,对审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干部严重违纪的,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参考资料:

人民网-反腐倡廉-中央纪委研究室:什么叫“一案双查”?

人民网-【一案双查】



一案双查指对失职失责行为进行问责。

纪检机关把“一案双查”引入对纪检干部执纪违纪行为的处置,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既查党员领导干部的违纪问题,又查执纪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违纪行为。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五十四条,开展“一案双查”,对审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干部严重违纪的,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扩展资料:

一案双查做法:

一、明确责任人员。即:发案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纪检机构负责人以及直接主管发案单位的领导干部。

二、明确责任内容。主要是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纪检机构负责人履行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情况,并分别确定了4至8种应当调查核实的内容。

三、明确责任划分。规定了领导班子集体决策错误或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生重大腐败案件和严重违纪行为的;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腐败案件和严重违纪行为的;单位内设机构、下属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发生重大腐败案件和严重违纪行为的等3类情形下应当追责的对象。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达州市实行“一案双查”倒逼“两个责任”落实

参考资料来源:新华网-中央纪委研究室:什么叫“一案双查”?


1、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管理制度有《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和《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
  2、 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征收管理和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依纪查处征收管理和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案双查,是指在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税收违法案件中,对涉案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的责任。
  一案双查由稽查部门和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稽查部门负责检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监察部门负责调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第三条 税务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实行一案双查:
  (一)稽查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等,涉嫌违法违纪的;
  (二)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举报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并且问题严重,线索具体的;
  (三)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实行一案双查的。
  第四条 稽查部门发现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涉嫌以下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应将有关证据和材料转交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
  (一)与不法分子相勾结,虚开、买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
  (二)为涉案纳税人通风报信、作伪证、说情、影响案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经商办企业或在企业入股分红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税款损失的;
  (六)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稽查人员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本稽查局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稽查局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转交或者不同意转交监察部门的意见,并将意见报告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转交或者不批准转交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证据和材料转交监察部门;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稽查人员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涉及本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的,可以直接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
  第六条 稽查部门向监察部门转交违法违纪线索,应制作《税务机关(人员)违法违纪线索转交单》,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举报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一般先由稽查部门实施税务检查,检查结束后,稽查部门应当将检查结论通报监察部门。
  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举报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严重,线索具体的,经分管稽查和监察工作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同意,稽查部门和监察部门可组成联合检查组,同时进行调查。
  第八条 监察部门在接到稽查部门转交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后,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反馈给稽查部门。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转交线索的稽查部门。
  第九条 稽查部门在实施税收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应当妥善保存与违法违纪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监察部门对稽查部门转交的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线索,可征求有关税收业务部门的意见,作为是否受理和调查的参考,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
  第十一条 稽查部门和监察部门实施检查、调查,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稽查部门、监察部门对所发现的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的证据、线索,以及涉案纳税人的有关情况,应当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传播。
  第十三条 稽查部门、监察部门违反本办法,或者有下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稽查部门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或失职渎职行为的事实或证据,隐瞒不报,或者隐匿、销毁有关线索、证据的;
  (二)监察部门接到稽查部门转交的证据、线索,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其他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驻国家税务总局监察局、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3、
  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

  《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自2008年施行以来,对及时发现并查处税务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规范税收征管和税收执法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执行中我们也发现《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存在刚性不足,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为进一步落实中央纪委关于“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的工作部署,加大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力度,现对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一案双查,是指在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案件中,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规范性和履职行为廉洁性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追究责任的活动。
  一案双查由稽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稽查部门负责查处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稽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实施检查、调查应当使用各自文书,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案双查:
  (一)稽查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行为的;
  (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存在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检举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线索具体的;
  (四)纪检监察部门认为需要实行一案双查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
  三、本《规定》所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包括: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增值税抵扣凭证、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达到规定数额标准的案件;
  (二)上级税务机关督办的重大案件;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具体数额及金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规定,并报监察部驻国家税务总局监察局、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
  四、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稽查部门应当在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转交单》(见附件1),连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以及《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经稽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通过税收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有效途径,转交所属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
  对稽查部门转交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随案转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案头分析,需要时可调阅税务稽查案卷等有关资料,认为存在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填写《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审批表》(见附件3),报经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开展调查。
  五、稽查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妥善保存有关证据和材料,并按规定转交所在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
  (一)与不法分子相勾结,虚开、非法买卖发票,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的;
  (二)为涉案当事人通风报信、提供伪证、说情,影响案件查处的;
  (三)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行为的;
  (六)经商办企业或者在企业入股分红,以及其他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七)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税收征管制度、规定、流程的;
  (八)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稽查部门发现税务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或者线索转交纪检监察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六、对税务机关发函委托的协查事项,受托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协查、反馈协查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委托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或者线索逐级上报至与受托方税务机关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请求上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或者责令受托方上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追究相关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责任。
  七、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违纪违法行为的情况或者线索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稽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稽查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税务机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转交单》(见附件2),由主要负责人签报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转交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批转纪检监察部门;不批准转交的,应当签署不批准转交的理由。
  八、纪检监察部门在接到稽查部门转交的问题线索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反馈给稽查部门。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稽查部门。
  九、纪检监察部门对稽查部门转交的问题线索,可征求有关税收业务部门的意见,作为是否调查的参考,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
  十、检举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一般先由稽查部门实施税务检查,检查结束后,稽查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纪检监察部门。
  检举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线索具体的,稽查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可组成联合检查组,同时进行检查、调查。
  十一、稽查部门在税收违法案件检查中,可以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提前介入。
  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提前介入稽查部门正在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开展调查。
  有证据或者线索证明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提前介入查处。
  十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根据具体工作情况要求下级纪检监察部门开展一案双查,也可以直接或者联合同级稽查部门对下级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开展一案双查。
  十三、稽查、纪检监察部门应当遵守保密工作纪律,对所发现的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的证据、线索,以及提供线索的稽查人员有关情况,不得泄露、传播。
  税务机关应当对提供线索的稽查人员给予鼓励和保护。
  十四、稽查、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一案双查工作沟通联系机制,互相协助、密切配合。
  十五、违反《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稽查部门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或者线索,隐瞒不报或者销毁有关证据的;
  (二)纪检监察部门接到稽查部门转交的证据、线索,无正当理由不调查的;
  (三)对提供线索的稽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六、税务机关其他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情况或者线索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十七、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一案双查情况纳入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一案双查”制度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时,既要查清当事人的违纪问题,又要查清主管领导或分管领导的责任范围及责任。
通俗易懂的讲:就是既要追究当事人责任,也要追究当事人领导的责任。
纪委“一案双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案件检查工作在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中的作用,进一步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有力促进公司两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案双查”是指公司纪委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的同时,对发案单位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专项检查(以下简称“一案双查”),既要查清当事人的违纪问题,又要查清主管领导或分管领导的责任范围及责任。
第三条 在案件调查中,发现发案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一案双查”: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受到党纪政纪重处分以上(含党纪政纪重处分)的,或者发生窝串案的,或者1年内发生2起违反党纪政纪案件的,或者连续2年发生违反党纪政纪案件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四条 公司党委和纪委也可根据了解和掌握的有关情况,直接要求进行“一案双查”。
第五条 “一案双查”的主要对象是发案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以及对发案具体岗位和人员负有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的分管领导。
领导班子成员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主要检查发案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履行责任制的情况。
单位内设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管辖的下属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主要检查负有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的分管领导履行责任制的情况。
第六条 案件调查组在案件调查时应当注意发现发案单位及领导干部是否存在第三条所列情形或有关线索,由案件检查室在移送审理前向党风政风监督室提出是否启动“一案双查”建议,党风政风监督室牵头组织会商,提出是否进行“一案双查”的意见,经分管党风政风的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公司纪委常委会审定。
第七条 调查核实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案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工作职责,对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一案双查”由党风政风监督室牵头组织实施,必要时,请党委工作部参与调查。
第八条 “一案双查”主要围绕案件调查核实的主要案情涉及的责任情形和第五条所列检查对象进行。
第九条 “一案双查”的时间范围一般为主要案情发生前一年度至立案调查期间。必要时可自主要案情发生前两年度开始检查。
(一)主要案情发生前时段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1、 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负总责情况:包括传达学习上级关于反腐倡廉的重要精神、重要会议、重大部署情况,组织研究本地本部门反腐倡廉建设重大事项情况,组织研究并明确班子成员“一岗双责”责任分工情况,加强对班子成员落实“一岗双责”责任进行监督检查情况,采取措施加强对班子成员进行教育情况,对班子成员苗头性问题发现和纠正情况,支持纪检监察组织履行职责的情况等。
2、 分管领导履行“一岗双责”责任情况:包括对分管范围内的党员干部进行教育管理情况,对分管范围内业务工作加强规范管理、防范廉政风险情况等。
(二)主要案情发生后至案件初核前时段检查的主要内容为:检查对象是否发现涉案当事人相关违纪违法事实或有关线索、是否收到群众涉及案情的举报或反映、是否在调查处理其他案件(或信访件,含上级交办)时发现有关线索,以及调查、处理、纠正等情况;是否存在消极漠视、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者放任、包庇、纵容等问题。
(三)案件初核及立案调查时段检查的主要内容为:检查对象支持配合案件初核和调查工作的情况,是否存在敷衍应付或者干扰、阻碍、破坏初核和调查工作的问题。
第十条 “一案双查”应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检查结束后,案件调查组要将“一案双查”情况和处理建议的书面报告与案件调查资料一并移送审理。“一案双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检查的基本情况、结论以及是否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十二条 根据检查结果,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同违纪案件处理意见一并报公司纪委常委会研究。确需进行责任追究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公司各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
第十四条 党风政风监督室负责协调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派员对责任追究案件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本暂行办法的第一责任人,公司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办法,组织人事及有关部门配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司纪委、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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