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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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情形:
1、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为前诉法院所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对此又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
2、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前诉法院已经受理正在诉讼系属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具体包括:前诉案件已经审理但没有作出裁判;前诉案件一审已经作出判决,但该判决尚未生效;前诉在上诉过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向后诉法院再行起诉的,后诉法院将不予受理。
参考资料来源: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在罗马法中,诉讼程序中首先存在的是“一案不二诉”原则。罗马法学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当事人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次审理。
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之间就某特定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法院也作出了最终判决,则败诉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了判定,则败诉当事人也无权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这个规则称为既判决规定,也可称为请求权禁止规则。该规则意味着原告无权以同一诉讼理由对同一被告分别起诉,而主张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如在原诉中败诉,则表明其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原判决所排除,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不论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
刑法的确实有一事不再罚原则。但这个原则说的是法院对一个案件事实进行过判罚之后,不得再以其他罪名处罚,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事实做出处理决定后不能再次对其作出处理,除非有新的证据、新的事实。
在法学理论界,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
一、广义说。广义说认为“诉讼法上为防止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析言之: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出,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院言之,即不得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二、狭义说。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法院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两种学说之间的根本区别主要表现为: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系属的效力两个层面。一方面,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另一方面,当事人在法院的判决确定后,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即禁止双重起诉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之一。我国长期以来秉持狭义说。[1]
概括上述两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有两层涵义:第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亦即禁止对同一诉讼案件重复起诉,包括向同一法院起诉和向其他法院起诉两种情形,从而制止当事人的好讼;第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为了维持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行起诉或重新审判,即既判力问题。[2]
笔者认为,无论是广义说还是狭义说,其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均站在既判力或诉讼系属的效力这两个层面,即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禁止当事人就“一事”重新启动诉讼程序(重复起诉)的角度考虑的。因此,如何确定“一事”的标准,进而区分一“诉”与他 “诉”,最后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成为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这一规定解决的是对当事人起诉的立案受理问题。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符合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当立案受理。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有人认为,该款即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3]还有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地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4]
笔者认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把“一事不再理”作为基本原则涵括其中。[5]因此,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理解为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的观点似乎欠妥。
同时,我们认为,该项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但书”条款内容单一,没有例明其他不得重复起诉的情形。而且,如果原告以同一案件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出请求主张,又恰恰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则“应当受理”。因此,上述法条第一款与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显然存在矛盾。其次,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的用语也实为不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其中只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的概念,并没有“申诉”的提法,前后两个用语显然缺少规范。
此外,笔者认为,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是禁止当事人一事再诉,同时避免法院一事再理。因此,如何正确把握一事的内涵和外延,直接关系能否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进而涉及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否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等重大问题。[6]
事实上,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什么是“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还存在很大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则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则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认为“一事”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7]
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则解释为: “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的判决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笔者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其核心内容就是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即凡是属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案件,法院就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不予“再理”。[9]否则不应适用。因此,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极其重要。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1、适用主体
目前在我国,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包括原告与被告双方已是共识。
此外,笔者认为,还应适用于支持起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果在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即禁止上述机关、社会团体等再根据“支持起诉”原则向法院起诉。特殊情形下,还应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
最后,还应适用于已经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的当事人。[10]
2、适用客体
相对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而言,其适用对象也可以称为适用客体。与此相对应,“一事不再理”在其“不再理”的对象—即适用客体方面也就存在明显不同。鉴于学界或实务界对“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基本无争议,而对适用客体的争论较多,故笔者在这一部分进行重点讨论。
采用两同观点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客体为同一案件。我们认为,以案件的同一作为确定一事的标准并不适当。而且同一案件的概念不仅过于笼统,也往往使法官难以把握。从哲学角度讲,时间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如果加进时间因素来考虑的话,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存在同一案件。故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作为判断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标准缺乏科学性和实际操作性。因此,“两同”观点不可取。关于第二种观点,即适用客体为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诉讼请求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采用了诉讼标的的概念,但对什么是诉讼标的则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我们对于“诉讼标的”这一概念虽然已经“耳熟能详”,但具体何指?又似乎给我们特别是司法实务工作者“只能意会,不可言传”之感。
目前,关于诉讼标的的观点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来加以保护的实体(法)内容,体现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因此,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本质要素。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具备的,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在法院审理以及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必须围绕着诉讼标的进行。如果缺乏诉讼标的,民事纠纷也就不可能转化为民事案件,并成为法院裁判的对象。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我们知道,由于同一法律关系可能会涉及多个法律事实,当事人也会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多个理由,同时,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间往往也存在交叉,如果采用法律关系这一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作为确定“一事”的标准,会在实践中造成执法的不确定性,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因此,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的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及法院的审判对象,诉讼标的以当事人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作为识别标准。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用它来确定既判力的拘束范围是可以的,但“一事不再理”原则毕竟与既判力理论不同,它涉及到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同一诉的声明可能涉及多个原因事实,如果采用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及法院的审判对象这一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作为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适用的标准,会使当事人丧失以其它原因事实起诉的权利,导致过分限制、侵害当事人诉权的后果,影响法院裁判的公平、公平。[11]
笔者认为,无论是两同还是三同观点,均涉及到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问题。“两同”观点中的后一种,其实质在于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混同。“三同”则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即认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即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客体。事实上,这还不能解决一“诉” 与他“诉”的区别,反过来说也就是如何判断重复起诉的标准问题。
对于什么是重复起诉,根据字义理解,所谓重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相同的东西)又一次出现”;二是指“又一次做(相同的事情)”。[12]因此,重复起诉意指又一次就相同的事实(事情)向法院起诉。法院予以受理即构成一事再理。
那么,究竟如何判断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从而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对此,有学者认为,通常情况下,首先就诉的主体来判断。诉的主体不同,一“诉”与他“诉”也就不同。但是,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情形中,比如诉讼中,当事人将其债权或债务移转给第三人,当事人死亡或消灭等而使其实体权利义务移转给特定的第三人,而由第三人代替原当事人成为新的诉讼当事人,并不构成诉的变更。
其次,若当事人相同,则须根据诉讼标的来判断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通常所说的诉讼标的之识别,是在诉的主体确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识别诉讼标的,在通常情况下仅需依据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内容即可,比如甲针对乙提出返还房屋之诉,其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内容即请求返还房屋。后来,甲针对乙提出支付价款之诉,其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内容即请求支付价款,可见就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内容来看,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
但是,单就诉讼标的或者诉讼请求而言,有时仍然难以对一诉与两诉作出准确的区分和判断。例如,甲拖欠乙货款1万元,甲同时又从乙处借款1万元,对此,乙分别提起两个诉—分别要求乙返还1万元是否构成一事?此案例中,当事人相同,而不管根据诉讼标的理论的各种不同观点—即无论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审判对象等来看,案例中的诉讼标的也都是相同的。乙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即分别要求甲返还1万元也是相同的。因此,我们认为,在特定情况下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从而配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13]
实务界有人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客体为同一事实和理由(指诉讼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容易理解,而且比较简便实用。根据诉的要素理论,一个完整的诉是由当事人、诉讼标的、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等构成。 [14]诉讼请求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请求法律予以保护的具体事项,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目的和内容。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是基于某一法律事实的产生而形成。诉讼理由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从哲学上讲,“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事物都无法恢复其原貌”。正是由于时间具有不可逆性,虽然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案件事实”也是已经“过去”的事实,[15]即使法院通过审理程序,也不可能将其完美无缺地“复制”成 “客观事实”—而只能是“客观真实”。但是,由于事实和理由是当事人在其起诉状、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和其他相关诉讼材料中所反映的争议事实,以及为了维护自己的诉讼主张所持有的具体理由。一般说来,事实作为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具有客观性,也易于掌握;诉讼理由虽然带有当事人的主观认识这一色彩,但它毕竟是通过当事人在诉讼材料中的具体观点表现出来的,产生歧义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将同一事实和理由作为判定一事的标准,符合对确定的事实不再审理的原则,在实践中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16]此外,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恰恰能够使其提出的诉加以特定化。因此,从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其相应的诉讼理由、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看,比较容易区分一“事”与他“事”,作出一“诉”与他“诉”的判断,为准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奠定基础。
也就是说,区别一“诉”与他“诉”,无论是从是否属于同一诉讼标的还是同一诉讼请求的角度判断,都不能采取机械主义、教条主义的方法,而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坚持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甲认为乙构成侵权,起诉乙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乙侵权的证据并不充分,遂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此后,甲又认为丙是侵权人,即以同前诉相同的诉讼理由向法院主张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与前诉相同)。这里,两诉中被告虽然不同,但诉讼理由、诉讼请求相同,故仍然属于“一事”。
3、适用时间
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一事再行起诉,法院自然谈不上适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因此,只有在法院就一事已经作出裁判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旧事重提”,一事再诉,或者当事人已经起诉,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此时当事人又行起诉,那么法院就应适用该原则。就此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时间效力包括当事人就一事起诉以后,起诉以后诉讼被(判决或裁定)驳回这两个阶段。
4、适用的后果
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后果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归于无效。如果法院受理该案,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若为判决,该判决应归于无效。
目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案件,如果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并没有宣告该判决无效的制度,故建议设立这一制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两种意见的情况来看,其原因也在于上面所分析的那样。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的第二种意见比较站得住脚。
注释:
[1]参见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发表于《中国刑事司法杂志》2001年第3期。转引自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9期,第67—69页。
[2] 关于既判力的定义、范围等内容,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确定)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详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十二章“既判力论”(第282—302页)。有的则认为,既判力是指法院裁判生效后的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任意推翻(如杨荣新教授就持此观点)。详见刘金森:《从维护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发表于2003 年5月14日《检察日报》。关于即既判力的功能有两项:一是消极功能,即对以同一案件提起的后诉,法院不予受理;二是积极功能,即必须以确实判决的内容为基础处理后诉,法院在后诉中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的内容不一致的判决。
[3] 例如杨荣新教授就持此观点,审务界也有许多人也认同这种观点。详见刘金森:《从维护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发表于2003年5月14日《检察日报》。
[4] 例如贺卫方教授就持此观点。请见贺卫方:《无效率乃司法公正之大敌》,发表于2001年3月7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
[5]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包括辩论原则、处理原则、支持起诉原则等等,但并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内容及规定。
[6] 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连诉权都无法行使,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当然就谈不上是否能得到依法保护的问题—虽然当事人行使诉权以后并不意味着能够胜诉,但至少其行使诉权是获得实体法上权利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正因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限制,因此,自然会涉及当事人的诉权与实体权利。
[7] 例如杨荣新教授就持这种观点。详见刘金森:《从维护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发表于2003年5月14日《检察日报》。
[8] 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9] 如果法院对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案件已经立案受理,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诉案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11] 参见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1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第175页。
[13] 参见邵明:《论民事之诉及提起诉的条件》,来源于中国法院网(2002年11月12日)。
[14] 据此我们认为,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15] 但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以及审判实践来看,当事人对于未发生的事实也可以起诉。例如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确认不侵权”之诉。
[16] 参见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待一事不再理,其目标在于能从现行法的规定出发来理解抽象的诉讼标的概念,通过掌握具有可操作性的鉴别“一事”的规则,进而正确处理后诉可否“受理”的问题。应该说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一事不再理,甚至关于禁止重复诉讼和既判力效力的规定也不明确,通常被作为法律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但该条仍属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仅凭该条文仍难以判断诉的构成,无法具体把握“一诉”或“一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也有人试图由此出发来识别诉,并判断不同的诉是否构成一诉(事)。对照该条规定,其中第(一)、(二)项都是关于当事人的要求,但在前后诉中,当事人的相同并不要求原、被告必须一一对应,有时原被告对换,或有个别不同,但争议的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所以“同当事人”不能作为判断“一事”的标准;第(四)项关于主管和管辖的要求只是民事之诉成立。的前提,但不能成为识别诉是否同一的标准,因为对同一法律关系起诉不会因为受理法院不一样而改变其性质;最后,第(三)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很多情况下的确是判断此诉与彼诉的标准,如前所述,民事法律关系(也即诉讼标的)的概念实际上就可看作事实和理由(即法律上的依据)的结合,而诉讼请求则可以说是诉讼标的的外在形式或具体体现,因此,通常根据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再附加诉讼请求,足以分清诉与诉之间的界限。但值得指出的是,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通过起诉状反映出来的,当事人声明的和法律上要求的可能并不一致,准确界定诉的事实和理由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所以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为“一事”的判断标准仍然是抽象的,必须结合具体个案才能确认。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活动,国家最初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上惩罚和控制犯罪,以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因此,查明案件真相意义上的“实体真实”一直被视为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目标。但是近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决定了其所追求的不可能是单一的价值目标模式,而只能是一个多元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在这一价值目标体系中,实体真实并非绝对的或曰排他的价值目标,它要受到其它价值目标的衡平与制约:一方面实体真实受到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制衡,国家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置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于不顾,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在一个民主的社会结构中,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的个人权利之间应维持合理的张力,为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国家公权力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往往以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为代价,因此,国家公权力在行使时应当节制,因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给予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应当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以内,不可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活动,其启动与进行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侵及公民的个人权利,为防止国家监用刑事司法权给公民个人权利造成不必须的损害,刑事诉讼在程序设计和运作上必须重视刑事司法手段的节制性,以实现国家公权力的自我限制和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不能为查明事实真相、发现实体真实而置公民个人权利于不顾,肆意践踏公民人权。另一方面实体真实还受到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制衡,国家不能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成本、不惜代价。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回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刑事诉讼也不例外。刑事诉讼本为人类的一种社会性活动,国家为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投入刑事司法领域的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这就要求任何理性化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遵循成本投入最少而产出最大的效益规律,必须重视程序的经济性,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成本、不惜代价。
具体的技术体系离不开价值体系的指导,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这种多元兼容、相互制衡的状态已经深刻地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一方面与该价值目标体系相冲突的传统诉讼原则或制度被更为先进的现代诉讼原则或制度所取代,如封建纠问式诉讼中的有罪推定原则已为无罪推定原则所取代;另一方面一些传统的刑事诉讼原则或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得到了重新认识与挖掘,并按照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要求予以了重新诠释,在这方面最为典型的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根本价值在于维护奴隶主和封建领主的统治权威;但在近现代社会,一事不再理原则却经过重新诠释获得了新的价值根基,从而发生了价值嬗谈。现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立足于通过对刑事诉讼实体真实价值目标的合理抵制,来促成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从而维持整个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平衡状态。具体而言: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国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对其拥的刑罚权,而国家正是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其刑罚权的,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进行将会侵及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但同时,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也有义务保持节制,在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嗣后,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置正是为了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通过禁止检察机关对已经追诉过或尚未追讨中的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来有效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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