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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报复而举报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

作者:淮南象牙塔
日期:2021-09-04 04:5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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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张某、杨某是一起盗窃案的共犯。后三人因其他原因产生纠纷,孙某意欲报复张某和杨某,遂向公安机关自首并举报了张某和杨某,同时提供了两人的藏匿地点。司法机关去该藏匿地点实施抓捕时,张某和杨某因听到警笛声而跳窗逃跑,抓捕行动失败。法院审理此案时,孙某辩称自己举报了两个同案犯且提供了其藏匿地点,应构成立功,请求法院依法减轻处罚。
  本案是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是出于报复而不是出于悔罪的意思而检举揭发同案犯,虽提供了其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但司法机关却并未因此而抓获二人,所以孙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主观动机不影响立功的成立,孙某自首时就举报了同案犯,且提供了两人的藏匿地点,孙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立功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立功。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立功的主观要求
  对于行为人具有悔罪意识是否是构成立功的必要条件,我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认识。虽有学者主张立功者须具有悔罪的主观意识,但由于实践中较难界定而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刑法规制的是人的行为而不是思想,刑法无法洞察别人的内心,而只能调整人的外在行为。仅有杀人的动机而并没有付诸于行动的,刑法并不能对其进行惩罚。同样,立功也不能要求行为人一定要有悔改的意识。只要行为人配合司法机关侦破了案件或提供了线索,就构成立功,而不必出于悔罪的目的。行为人虽对本身的罪行拒不供认,但若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有为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或协助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意愿,则应认定具备了立功的主观条件。要求行为人须具有悔罪目的不符合立功制度的功利性初衷,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和操作。当然,对于那种以“立功”为名,编造假线索或者为了减轻刑罚而花钱“买功”的行为,则要予以严格鉴别而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立功结果的有效性
  立功的结果是否有效,是指行为人的检举揭发行为是否使得司法
  机关侦破了其他案件或抓捕到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而结果的有效性是否构成立功的必要条件一直颇具争议。笔者认为,结果的有效性不应是认定是否构成立功的标尺。首先,从刑法的立法目的来看,立功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是为了促进犯罪嫌疑人积极的改过自新。如果过分注重结果的有效性而忽视了对行为人检举揭发行为的鼓励,则会打击犯罪行为人揭发其他犯罪行为的积极性,不利于立功制度目的的实现。另外, 对于“买功”、“找功”等行为,如果仅以结果的有效性来进行评价,则会促使立功的进一步异化,从而导致立功制度的发展背离立法者的初衷。其次,实践中有举报揭发者提供了正确详细的线索,却由于司法机关的不当或疏忽行为而导致无法依据行为人提供的线索侦破案件或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若以此来认定行为人的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则对行为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所以,结果的有效性并不是立功的必要条件。
  三、举报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
 《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同案犯,如果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则构成立功;如果仅仅是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的,则不构成立功,只有检举揭发了同案犯的除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的犯罪的,方构成立功。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同案犯的检举揭发等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应区别对待:如果共同犯罪人如实供述了同案犯及其个人基本情况,如姓名、出生年月、行为习惯等,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范围,应当认定为自首而不是立功。如果共同犯罪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的同案犯的联系方式,或者将司法机关带至其藏匿地点而将同案犯抓获,则应当认定为符合《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关于立功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中,孙某是在自首(主动到案)的同时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了同案的另外两人,并且提供其隐匿地址。虽然孙某不是出于悔罪的本意而揭发他人,而司法机关也未将张某、杨某抓获,但这并不影响孙某立功行为的定性。孙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且与立功制度的目的相一致,应当认定为立功。综上,孙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评析]本案在认定张某检举揭发自己遭到他人抢劫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上,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一般而言,普通公民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罪行的行为,不属于立功的范畴。但是不可否认的,犯罪嫌疑人也有可能成为其他案件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同时具有犯罪分子和被害人两种身份,犯罪嫌疑人以被害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认定犯罪嫌疑人立功并不违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功条款中所要求的揭发他人犯罪并不是指所揭发的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本人没有刑事诉讼法上的关系,而是强调所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必须与本犯罪行为无关,至于犯罪分子在所检举揭发的犯罪中的法律地位是被害人还是证人,并不影响立功的认定。从立功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上看,立功制度的设立,可以起到鼓励犯罪分子立功自赎的作用,因为悔罪是立功的思想基础,而立功是在悔罪的思想基础上所产生的突出表现。同时,立功制度的设立还有利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应当看到,当前治安形势相对严峻,司法资源有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只要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且不违背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就应当认定为立功。

能不能构成立功要看检举的情况是不是事实,对破案有没有帮助,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扩展资料:

案例:

原副厅长举报立功 无期改判15年

北京晨报综合消息 11月2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广西交通厅原副厅长、发改委原副主任廖小波受贿一案作出二审宣判,上诉人廖小波因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被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700万元,对其受贿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今年3月27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廖小波无期徒刑。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3年至2013年期间,廖小波利用其先后担任自治区交通厅副厅长、发改委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设计等方面谋取利益。

先后多次收受杨旭等17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221.5万元、港币40.55万元、美元34万。一审宣判后,廖小波不服,提出上诉。

广西高院审理此案的审判长韦宗昆介绍,二审期间廖小波检举了广西交通厅原厅长黄华宽的职务犯罪案件、一审期间还检举了钦州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张鸿的职务犯罪案件,两案均查证属实,这两起案件在广西有较大影响,可以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参考资料:中国人大网-刑法

参考资料:人民网-原副厅长举报立功 无期改判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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