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果可能非常惊人:每天都会有贪官死于黑色的枪口之下。
这种可能非常大。因为现在的民众对贪官已经恨之入骨,很多人就是发愁没有合适的方式处理。
所以,一旦允许合法持枪,他们将生命难保。
作者:英特纳雄耐尔
首先。什么叫持枪合法化?
不能因为你没有枪,就说中国不能合法持枪。(虽然我也没)
充其量只能说中国对枪械管理的法律相对严格。
图,中美持枪证
其次
据我所知,美国是联邦国家各州对枪支的管理法律也不同。
对枪支法律相对友好的州,只要符合相关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明即可购枪。(有些州不需要)而相对严格的州需要购枪证。如果随身持枪还需要考(办理)隐匿持枪证。对可持有的枪械种类的管理有松有紧。
说白了就是也有一定法律限制。
而我国的状况相对较为严格,但我国也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公民不能持枪。(在合法的情况下)
中国普通公民若想持枪需符合以下条件:
1、如果是个人申请办理民用枪持枪证,必须经过经常住地派出所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
2、如果是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和狩猎场等单位申请办理民用枪持枪证,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
3、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和营业性射击场申请办理民用枪持枪证时,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
4、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所配置气步枪申请办理民用枪持枪证时,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
5、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6、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最后
中美两国国情不同,不适于直接进行横向比较。
猎民的持枪证
我住在猎区的朋友们说,符合条件的话去办一个不是非常严格,就是持有的枪械种类有严格限制,(要按行业和用途应该分类)
押运队的持枪证
说到底你在哪持枪都得合法,合法就让持!
补充:我国持枪证有三种
第一类是运动用途的各类枪支,由国家体育总局和公安部共同签发持枪证;
第二类是列装公检法,军用,警用,维和部队、特勤、警卫等人员的各类军械、警械(如枪支、警棍、军用或警用匕首,刺刀等),在执行任务时,如携带枪支乘坐飞机、轮船等民用交通工具,或执行任务过程中需要出示的准枪证;由公安部和相关部门联合签发;
第三类是各种民用用途的枪支,由各地省市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签发
警察叔叔理论上说也要证
1,中国不是不允许,而是管理非常非常严格
2,世界上大部分正常国家都对民间持枪有严格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
支进行破坏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枪支 (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 是指
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
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
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凡的气枪。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
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枪支的佩带和配置
第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佩带枪支: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
人员;
(二)边防地区、海防地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佩带
枪支必要的其他偏僻地区的党政负责干部;
(三)省级以上党政机关的机要交通员,边疆地区县、市党政机
关和邮电部门有佩带枪支必要的机要通信人员;
(四)海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
(五)军工工厂的警卫押运人员。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公用枪支:
(一)有配枪必要的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科研等单位的保
卫部门;
(二)有配枪必要的重要财政金融单位的地处偏僻不设武装看守
的重要仓库、电台、科研单位;
(三)在偏僻地区和海上作业有配枪必要的地质勘探队、测绘队;
(四)航行沿海和远洋的客、货、油轮及其他海上作业的工作船;
(五)有配枪必要的民航机场和民航飞机。
第五条 开展射击运动的县以上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配置射击运
动枪支。
第六条 专业狩猎生产的人员和单位,可以佩带和配置猎枪。非专
业狩猎人员持有猎枪的,限十八岁以上公民,每人不得超过两支。
第七条 狩猎生产和科研教学单位、野生动物饲养和畜牧业单位、
兽医院需对动物进行麻醉注射的,可以配置注射枪。
第八条 电影制片厂因拍摄电影需要,可以购置已经淘汰的旧式枪
支作道具使用。但除少量效果枪外,其他枪支机件必须进行技术处理,
使其不再能用以实弹射击。
枪支的制造和购买
第九条 各种枪支, 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外, 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准私自制造、修理或装配。
第十条 各单位购买军用枪支,应当将购买枪支和种类、数量、用
途、佩带和配置范围报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向国家指定的机关申
请价拨。
购买各种射击运动枪支, 需经上一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和所
在地县、 市公安局同意,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购买猎枪和注射枪,需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同意,
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经销猎枪的商店,需在县,
市以上公安机关注册。
除国家指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
卖枪支、弹药。
枪支的管理
第十一条 持枪人员,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报县以上主管部
门批准。持枪单位,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手续批准,不得私自保存枪支、弹药。
对于未经批准持有的枪支、弹药,必须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得擅自
处理。
第十二条 持枪人员和持枪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
持枪证。
第十三条 展览馆、博物馆等单位保存的有历史意义的枪支,必须
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登记,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机场、交通
沿线以及其他规定不准鸣枪的地区任意鸣枪。非狩猎区禁止鸣枪打猎。
第十五条 在某些特定的地区和场所,不许携带枪支时,持枪人员
应当将所带枪支交公安机关或指定单位保存,离去时发还。
第十六条 各种枪支均须妥善保管,确保安全。集体持有的,应当
指定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支、弹药分别存放、严防丢失,
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
第十七条 持枪单位和持枪人员不准私自将枪支、弹药赠送、转借
他人。持枪单位撤销或持枪人员工作调动时, 应当将枪支交还发枪
单位, 并将持枪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
持有猎枪的人,迁离原住地县、市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缴
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证向当地公安机关办
理新的持枪证。
第十八条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事先向运往地的县、市公安局申
请运输证。运到目的地后,凭证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或申领持枪
证。
第十九条 从国外携带猎枪入境,必须事先经常住地县、市公安局
批准。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目
的地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换领持枪证。
携带猎枪出境,需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
出境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换领持枪证。
第二十条 各单位以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要登记造册,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送验登记清
册,并作彻底毁型处理后,由销毁单位派人监督,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公安厅、局指定的冶金工厂回炉销毁。
第二十一条 对发射金属弹凡的气枪,体育部门用射击运动的,按
射击运动枪支管理;狩猎单位用于狩猎的, 按猎枪管理。 个人购买
和持有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也要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持枪证,持枪通行证,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
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携运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
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县、市公安局签发。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地区非军事系统枪支的佩带、 使
用、 保管、变动等情况,实施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
外国人的枪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携带枪支
来华,必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入境
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向驻
在地的市公安局申报,办理枪支登记。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 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所有的枪支, 除猎
枪可在狩猎场的使用外,一律不得携出各该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
事机关。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携带枪支出境,应当
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驻在地的市公安局注销,申领携运证。
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五条 外国党、政、军、议会代表团成员及其警卫人员携带
枪支来华,必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接待单位申报同意,
由接待单位通知边防检查站,并向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国体育代表队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前来我国参加射
击运动比赛活动,必须事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给携运证。到达比赛地后,
向当地县、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离开时注销。途经我国的,必须事先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委员会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
会通报边防检查机关,由入境地边防检查站所将带枪支加封过境。
第二十七条 外国民航飞机和外国船舶上携带的枪支、弹药,在飞
机、船舶进入我国口岸时,由边防检查站予以封存,出境时启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二十六条规定以
外的其他来华的外国人,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管部门和目的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携带枪支、弹
药入境。凡携带枪支、弹药的,在入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
查站暂时封存在口岸,出境时发还本人,或由携带人退运出境。经批
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出境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过
境的必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加封过境。凡未向海关申报
的,一律按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华购买猎枪,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
部门或接待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向购买地的县、市公安局申领购买
证,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商店凭证购买。
处 罚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视其情
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照法律追究刑事
责任。
其他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
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公安部发布施行,一九五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政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施行的《枪支管理暂行办
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