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入南都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3月17日以程益中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名义立案侦查;3月19日对其刑事拘留;4月1日实施逮捕。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称,在查处原南方都市报副主编喻华峰贪污一案中,发现原南方都市报副总编程益中等人私分公款。程将其中10万元占为己有,已涉嫌构成贪污罪。另外还涉嫌其他经济犯罪问题。
但根据2005年5月14日,香港电台电视部的节目《动感时事》对前《南方都市报》记者陈峰的访问,程益中的贪污指控中所涉及的10万元其实是报社的奖金,是程益中在报社内完全合法的收益。
同年8月27日,广州东山区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程益中下达不起诉决定书,使其获释。按照法律,该决定书可以看成是检察院认定的无罪判决,等于宣告程益中无罪。
有观点认为,此事可能与2003年该报关于SARS事件和孙志刚事件的报道有关。前一报道揭开了中国全国性防治、扑灭SARS的序幕,后一报道揭露了收容遣送制度践踏人权的黑幕,导致中国国务院相关政策的改革、出台。
程益中:我的申诉
(在2004年10月28日南方都市报支部党员大会上的发言)
各位党员:
根据中共广东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2004]29号《关于给予程益中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这是我最后一次参加南方都市报支部会议,是我最后一次履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责任和义务,也是我最后一次以南方都市报工作人员身份参与活动。我被这个《决定》非法和非正常地剥夺了中国共产党党籍和南方日报社行政职务。我受到赤裸裸的、恶毒的政治迫害。中国共产党将失去一个难得的好党员,南方日报报业集团和中国新闻界将失去一个杰出的人才。
中共广东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2004]29号《关于给予程益中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不仅违背了《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刚刚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而且无中生有、歪曲事实、小题大做、漏洞百出。这是一份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的文件,是一份充满敌意、用心险恶的文件。在十六届四中全会刚刚召开之际,在中国共产党强调要提高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形势下,中共广东省直纪工委的这个《决定》,与政治文明背道而驰,与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背道而驰。
我强烈要求有关部门撤消中共广东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2004]29号《关于给予程益中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我将一直申诉,直到这个错误的《决定》被撤消、作恶者得到惩处、正义得到伸张。
一、中共广东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2004]29号《关于给予程益中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完全违背了中共党的组织程序和组织原则,在程序上完全站不住脚,违背程序正义。
1、《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复杂,或给党员开除党籍的处分,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各级党的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
中共广东省直纪工委对我的《处分决定》,没有经过南方都市报支部大会讨论,也没有经过南方日报机关党委和纪委讨论,那么应该属于“特殊情况”。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特殊情况”呢?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赋予党员八条权利的第(八)条,党员有权利“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本人现向省直机关纪工委请求,对这一“特殊情况”予以答复。
事实上,据南方日报报业集团老领导反映,这个《决定》创造了一个记录:我是中共广东党史上唯一的被省直纪工委直接开除党籍的非省管干部。
2、《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在广东省直纪工委作出处分决定的前前后后,省直纪工委没有派人到南方都市报进行核实,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始终都没有同我本人见面,也始终没有听取我本人的任何情况说明和申辩。
3、中共中央刚刚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党组织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前,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征询党员意见。对于多数党员有不同意见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提交下次会议表决”。而对于开除我党籍和建议撤消行政职务这样关系到一个人政治生命和人生前途的重大决定,本人所在的支部没有一个党员知情,而我的上级党组织南方日报报业集团党委也明确表达了反对的意见。
4、《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分决定应当写明党员享有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而中共广东省直纪工委对我的《处分决定》文件上,并没有写明这一点。
5、《处分决定》的最后部分写到:“经省委宣传部部长会议讨论、省直纪工委建议并报省直工委批准,决定给予程益中开除党籍处分”。按照党员管理权限,我的组织关系在南方都市报党支部,并非在省委宣传部,而且省委宣传部部长会议并非一级党组织的会议,无权对一名基层党员作出纪律处分的决定。
另外,10月22日中午12时我签收了这个《决定》,27日发出这个决定的机关又派人慌慌张张地来到南方日报报业集团收回这个决定,人们都以为是他们要主动纠正这个错误的荒唐的《决定》,原来却是有几处明显的事实日期差错和可笑的文字书写差错必须修改重印。对开除一名党员党籍、事关一名党员的政治生命和政治前途的重大决定,如此轻率、仓皇,成何体统!
二、中共广东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2004]29号《关于给予程益中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中,对于我所谓的错误认定,完全是无中生有、歪曲事实、混淆是非、小题大做,是绝对不能成立的。
1、所谓的私分58万元公款的问题。这个问题已有公论,我不想再做理论了。我只想提醒各位:假如这个指控成立,我今天也就不会站在这里发言而是在监狱服刑了,我就会像他们希望的那样“身败名裂家破人亡”了。我只想指出《处分决定》中关于这个问题表述的诸多矛盾和破绽。譬如处分决定的第二段写道:“检察机关经依法审查后认为,程益中涉嫌参与私分公款58万元,自己分得10万元部分由于现有证据尚不符合起诉要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做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不起诉后如果检察机关调取到新的证据,仍可对该犯罪事实提起公诉。”我不知道《处分决定》引用的是哪里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我查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完整内容是:“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2004年8月27日下发给我的《不起诉决定书》也明明写的是:“被不起诉人程益中涉嫌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580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程益中不起诉。” 这里面都并没有《处分决定》所援引的任何字眼和内容,处分决定所谓的“存疑不起诉”、“不起诉后如果检察机关调取到新的证据,仍可对该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等等,明显带有威胁当事人的意图。绕来绕去,贪污罪指控搞不定了,处分决定退求其次,不问三七二十一,法外认定在这个问题上,“程益中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公款错误”云云。这完全是一派胡言。
2、关于所谓的报销旅游费7545元的问题。《处分决定》有意忽略了一个关键问题:我带家属休假旅游及报销费用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南方都市报干部休假奖励方案》颁布生效之前还是之后?这是问题性质的根本所在。我带家属休假旅游的时间是2003年8月7日-11日,而《南方都市报干部休假奖励方案》颁布生效的时间是2003年8月6日,并且根据这个休假奖励方案,我可以报销8000元额度的家庭休假旅游费用。你管得着吗!至于帮我代办报销手续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和财务记帐人员写成以另外的名义报销,完全是一个与我无关的技术性差错,改过来就行了;而检察院却非要自欺欺人地认定这是贪污,处分决定却非要小题大做地认定我“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南方都市报所有员工都可以享受都在享受的休假奖励,为什么偏偏他们的领导却不可以?道理何在?公理何在?
3、关于所谓的报销医药费8303.94元的问题。这是令人寒心的问题,《处分决定》还丢人现眼地把这个问题抛出来,实在令人冷齿!我当年累倒在工作岗位上,差一点把命都搭上了。整个南方报业人尽皆知。我住院的所有手续,包括办理入院、出院、费用结算及帐目报销,都由南方都市报办公室工作人员操办;出院后,南方都市报行政和财务部门的领导和分管南方都市报的集团领导做主,把我住院自负的医药费部分8303.94元,按照规律也在南方都市报年终奖金结余中报销了。南方都市报员工重大疾病没办法享受公费医疗和因公负伤住院的,所花费用也都是从年终奖金节余款中出帐的。大家只要看一看《处分决定》中对于这个问题的表述,就很容易明白,于法、于纪、于情、于理,这都不是一个问题。《处分决定》在这个问题上强词夺理、强加于人的做法太过分、太露骨了,怎么好意思说得出口?王××,你他妈的真无耻啊!
另外,这里面的破绽和漏洞也极为明显的。譬如处分决定的第二段写道:“对程益中涉嫌贪污医疗费和旅游费的事实,检察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为贪污犯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完整内容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并没有处分决定所谓的“相对不起诉”一说,广州市东山区检察院2004年8月27日发给我的《不起诉决定书》也没有“相对不起诉”一说。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8月27日向我发出《不起诉决定书》的时候,我要求他们作如下笔录大意:“我对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我作出不起诉决定表示接受,但对于我所谓贪污旅游费和医药费合计人民币15848元的轻微犯罪的认定,我觉得与事实不符,完全不能成立,我完全并绝对不接受!”我还说,我能够理解检察院的良苦用心,这样做不就是为了给你们自己找一个台阶下嘛。
再譬如《处分决定》第二段说,“鉴于程益中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犯罪,且被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有罪处理”,这完全是无中生有。我并没有被法院起诉,更没有经过法庭宣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任何人未经法庭宣判都不能定为有罪,《处分决定》中所谓的我“被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有罪处理”的说法,纯属造谣惑众,不仅荒诞不经,而且卑鄙可耻。
紧接着处分决定又说,“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规定,广州市检察院建议给予程益中党纪、政纪处分。”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二百九十一条中根本未提及“党纪处分”,并且检察院无权提出这个建议。
综上所述,中共广东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2004]29号《关于给予程益中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是完全错误的,必须予以改正。
各位党员,党教导我们要坚持真理、实事求是,党注重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党提倡批评和自我批评的风气,党正在加强党内监督和权力制衡。
我控告,对于我的这个处分决定,有挟私报复、打击迫害的嫌疑。对我长达160天的非法拘禁刚刚结束,我和我的家人还没有从巨大的伤害中恢复过来,为了顾全大局和地区形象,我和我的家人听从组织上的建议,忍辱负重,默默承受不公和苦难,寄希望于进步的中国和未来,寄希望于时间之河的流淌和洗涮,从而没有采取任何捍卫自身人权和利益的措施,也没有提出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和申请国家赔偿的要求。然而对于我的不公和迫害还在继续,在法律制裁未遂的情况下,政治打压和组织处理继之而来。许多朋友都在为我和我家人的安全和利益忧心忡忡,为我和我家人遭到的各种困扰愤愤不平;我还劝慰他们,要相信现在毕竟不是文化大革命年代了,要相信中国现在的政治文明。
然而,面对广东省直纪工委的处分决定,我不禁要问:党纪国法乃是国家之大公器啊,不是哪个个人的拐杖和棍棒,为什么非得要搞垮一个优秀的共产党人?为什么非得要搞垮一个杰出的报纸总编辑?为什么非得要搞垮一个好人?为什么凡是人民群众喜欢的有人就不喜欢?在南方都市报工作10年来,我始终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任的精神,兢兢业业,扎实工作,奋发图强;心存远大理想,严格要求自己,毫无私心杂念;把南方都市报办成了一张真正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报纸楷模。是非功过,自有公论。历史是人民写的,历史是时间写的。
在告别之际,我恳请各位党员和我所在的党组织给我一个实事求是的评价和结论,恳请有关部门还我公道,还社会正义。
谢谢你们!
林西地区历史悠久,5000多年前,即有人类繁衍生息,并创造了璀璨的锅撑子山细石器文化。2700多前年,就有前人从事青铜冶炼生产,留有闻名于世的大井古铜矿遗址。自春秋至隋,这里先后为东胡、匈奴、鲜卑、库莫奚、霫、契丹等北方少数民族的游牧地。唐贞观二十二年(公元648年),于潢水北岸(今新城子镇西樱桃沟村)设松漠都护府;辽代,林西南部属上京道临潢府饶州,北境属庆州;金代,嘎斯汰河以北属庆州庆民县,嘎斯汰河以南属临潢府卢川县;元代,林西地区属中书省应昌路(今克什克腾达里诺尔);明初,林西属全宁卫,永乐元年(1403年)以后,属兀良哈三卫之一泰宁卫;十六世纪中叶,隶属于北元(亦称鞑靼)察哈尔部;后天聪八年(1634年),林西地区划归巴林部;清顺治元年(1644年)至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为巴林旗牧地。 清光绪三十四年二月十五日(1908年3月17日),热河都统廷杰奏请清廷批准,始建制,县治设于乌梁苏汰川口(今林西镇址),因在“巴林草原之西”、故名“林西”。属承德府赤峰直隶州辖,民国元年(1912年)至民国22年(1933年),林西县隶属热河省。 1933年3月6日,日本侵略军侵占林西后,林西县属伪满洲国兴安西省,1942年撤兴安西省建兴安总省,林西县隶属兴安总省兴西地区行署。 1945年8月林西获得解放,同年11月中共林西县委、林西县政府成立,林西县隶属热河省热北地委第五行政督察专员公署;1946年6月5日第五行政督察专员公署与东蒙自治政府的昭乌达省合并,建立昭乌达盟行政委员会,林西县隶属热河省昭乌达盟行政委员会;1949年5月20日,林西县随昭乌达盟一起划归内蒙古自治区;1969年8月1日,林西县随昭乌达盟划归辽宁省,1979年7月1日又随昭乌达盟划回内蒙古自治区。至2008年,林西县建立100年。
其无重大事件。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