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目的是教育人,不是惩罚人,经过社会调查研究,增加死刑罪名,增大法律责任,并不能减少犯罪率。人在犯罪时,总是抱着侥幸心理,重刑反而会断了他的后路,一条路走到黑,严刑峻法在短时间内可能是有效的,但是随着时间推移,其效果会减弱,就像是疫苗和病毒的关系。
不能。严刑峻法只能进一步恶化社会矛盾。
犯罪,从总体上讲,是一种社会矛盾的产物。必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建立健康有序的国家环境,才会减少犯罪。
例如,曾经官场的那些恶习,直接导致恶化了社会环境,很容易加剧犯罪的剧增。在那种环境下,越严苛,矛盾越深重、犯罪率越高。
知乎网友的评论
今亡亦死,举大计亦死,等死,死国可乎?——今天逃也是死,造反也是死,都是死,不如我们称王造反吧。
要提高刑法预防效果,有两个途径:
一是提高犯罪行为被追诉的几率。即“刑罚的作用在于其不可避免性,而非其残酷性”。设理想情况,任何犯罪都能100%被发现并受到国家追究,那么刑罚只需让犯罪行为不能收益就可以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如任何盗窃行为都必然被侦破,那么刑罚只需要让罪犯退赃以外坐牢一天就可以达到防止盗窃的效果了;
二是加大犯罪行为被发现后受到的惩罚。比如规定贪污一元就判处死刑,就算一个人多次贪污都没有被发现,但只要一次被抓就会失去生命。那么理性人就会充分考虑犯罪的机会成本而不去实施。
相对于提高犯罪行为被追诉的几率来说,重刑主义司法政策实施较为简单,支出司法成本较少,但容易“威慑溢出”——“民不畏死何以死惧之?”。而且人有侥幸心理,发现周围有人犯同样的罪行而未被追究,就可能妄图重复这种偶然的“幸运”去避免刑罚的惩罚。即使被追究,也会以“你们怎么不去抓他啊,他也。。。。。。。”进行抗辩,而不认为自己确实有罪,只不过是运气不好。
美国对于重刑主义对犯罪的威慑效果做过一些研究:
(1)塞林教授:1977年对在社会组织、人口结构以及经济、社会条件相似的15个州(共分5组,每组的3个州至少有一个州保留着死刑)的调查结论:在1940至1955年期间,这些州的年平均凶杀率与最高法定刑是否为死刑之间不存在联系。(2)皮特森、拜莱教授:在1980年至1995年间,对6组规定有死刑的州和取消死刑的州的凶杀率的分析表明,这些州的大部分证据证明死刑与威慑假设相反。(3)拜莱教授:在1987年和1994年,分别对50个州1961年至1971年和1973年至1984年两个时期的杀警行为的分析结论是:没有发现证据可以证实在规定了死刑的州的杀警行为,要少于没有规定死刑的州。也即死刑规定并不能为警察提供额外的可使其免受被谋杀的保障。上述材料也印证了美国更早期的舒斯勒教授对1925至1949年间死刑效果的研究结论:没有死刑的州,杀人犯罪率比有死刑的州低;同时,同时期其他国家——加拿大、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丹麦、瑞典、挪威、荷兰、意大利和奥地利的数据也表明,死刑对凶杀率的升降没有什么影响。
从历史经验来看,法律过多使用重刑的结果,往往不是对犯罪更加有效的遏制,反而会引起民众不适乃至反感抵触,制造社会的紧张气氛,甚至法律或将处于一种被利用的危险境地。刑罚是要施加给触犯法律的人的一种惩罚手段,是社会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的一种表达:如果刑罚施予违法者的惩罚或痛苦,与社会或者其对自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否定性对价不相适应,就难以达到对违法行为否定性评价和威吓的初衷。这种思路还会引起对刑罚到底是对犯罪人的惩罚还是对其行为的否定的问题,从而让公众怀疑刑罚的正当性,消解刑法的权威。
现代犯罪学认为犯罪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而它的发生、变化是有其本身的规律的,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环境,甚至地理、气候、人的心理、生理等各种因素综合发生作用而导致的,它不是简单的某一个原因所导致的,更不能片面地说刑罚轻了,犯罪就多了;判刑轻了,很多人犯罪,判刑重了,很多人不犯罪。用简单的刑罚的轻或重来调节的话,那就达不到我们所希望的结果,甚至可能会导致向相反方向的转化。
盲目的迷恋或者是单纯地实行所谓的严刑峻法,不仅仅损坏司法的公平公正,增加了司法成本,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归顺,甚至会使犯罪分子实施更加严重的犯罪。从长远看来,不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生活的健康发展。
正如日本著名刑法学者藤木英雄曾经指出的:“刑罚就像既能治病,又有相当剧烈副作用的药物一样,使用方法错误,岂止不能治病,反而能使病人丧命。把法律看成工具,从而可能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敬仰和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