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
1。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 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不以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如虚报)或者计量偏差超出规定范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不是所有的计量误差都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缺斤短两”,根据《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符合下述条件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缺斤短两”:(1)粮食、蔬菜、水果类:每公斤价值在6 元以内的,称重在1 公斤以下的,超过20 克的误差;1 公斤至2 公斤,超过40 克的误差;2 公斤以上至4 公斤,超过80 克的误差;4 公斤以上至25 公斤的,超过100 克的误差。(2)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类:每公斤价值在6 元至30 元以内的,称重在2。 5 公斤以上的,超过5 克的误差;2。 5 公斤以上至10 公斤的,误差超过10 克;10 公斤以上至15 公斤的,超过15 克的误差。但是,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3)干菜、山(海)珍品类:每公斤价值在30 元至100 元以内的,称重在1 公斤以下的,超过2 克的误差;1 公斤以上至4 公斤的,超过4 克的误差;4 公斤以上至6 公斤的,超过6 克的误差。此外,每公斤价值高于100 元的食品,称重为0。 5 公斤以下的,超过1 克的误差;称重为0。 5 公斤以上至2 公斤的,超过2 克的误差;称重在2 公斤以上至5 公斤的,超过3 克的误差。
根据《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的第6条规定,每次当场称重商品,称重误差超过下述范围的,就是“缺斤短两”:
。粮食、蔬菜、水果或价格不高于每公斤6元的食品,称重在1公斤以下的,允许有20克的误差;1公斤至2公斤的,允许有40克的误差;2公斤以上至4公斤的,允许有80克的误差;4公斤以上至25公斤的,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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